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14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蔡秉宸
被 告 蔡雷英仁 即雷森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因訴外人即債務人 姚美娟 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原告前執本
院97年度執字第44359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姚美娟對於
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勞務報酬(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
費等在內)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核發薪資移
轉命令,命被告應將姚美娟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逾新
臺幣(下同)14,866元部分移轉予原告。惟被告收受上開移
轉命令並未聲明異議,亦未依上開移轉命令給付扣押薪資予
原告,原告為督促被告依法給付扣押款,於108年5月27日寄
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然被告仍置之不理。又依勞動部公布之
107至109年度每月基本工資分別為22,000元、23,100元、23
,800元,則被告於107年度每月應移轉7,134元(計算式:22
,000-14,866=7,134),108年度每月應移轉8,234元(計算
式:23,100-14,866=8,234),109年度每月應移轉8,934元
(計算式:23,800-14,866=8,934),再計算至109年1月止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扣押款共計為114,876元【計算式:(
107年度)7,134+(108年度)8,234×12+(109年度)8,934
=114,876】,爰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記錄表、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執行命令、存證信函及回執、勞動部網站之歷年基本工資
公告資料等資料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
度司執字第99047號給付借款事件全卷核閱無誤。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14,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