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新小字第248號
原 告 胡俊程
被 告 陳劉绣鳳
訴訟代理人 吳倫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玖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肆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外牆因年久失修,於民國108年9月1日
17時15分許,外牆掉落之碎石,砸中原告停放在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頂,致系
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維修廠估修,修復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20,014元。嗣兩造曾於108年12月23日在臺南市
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然調解不成立,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並未舉證明造成系爭車輛車頂毀損之碎石,係來自被告
之系爭房屋外牆,原告提出之照片僅有碎石散落之照片,且
公寓外牆係全體所有權人共同維護,原告卻基於不明原因認
定被告是唯一負責賠償之對象。又碎石掉落地點係交岔路口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交岔路口
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該處係違規停
車。原告於108年12月23日在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時,提出估價單金額為15,414元,卻於本件訴訟提出20,014
元之更高額估價單,屬超額請求,原告請求無理由。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
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
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96年度臺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外牆
掉落之碎石砸中,致系爭車輛車頂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為證(本
院卷第47-57、107頁),依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系爭
車輛於108年9月1日17時18分36秒至同日17時20分49秒間,
確實遭掉落之石塊砸中,再參酌系爭車輛車頂鈑金凹損及刮
痕情形與系爭房屋外牆外觀狀況等綜合判斷,堪認系爭車輛
停放於系爭房屋下方處,而系爭房屋外牆剝落之碎石撞擊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頂毀損。而被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
舉證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
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前揭
規定,推定被告有過失,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
2.被告雖辯稱公寓外牆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維護,原告
卻只向被告一人求償云云,然被告於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
時自承系爭房屋所在之公寓未成立管委會,各住戶均是自己
維修自己的房子等語(本院卷第10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
詞,並不可採。被告復辯稱原告亦有違規停車之過失云云,
然原告是否違規停車僅屬行政處罰之問題,與被告所有系爭
房屋掉落石塊毀損系爭車輛,產生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之責任,係屬二事。換言之,縱系爭車輛有違規停車之情事
,亦無解被告就系爭車輛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此
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共計20,014元,雖提出估價單為
證(本院卷第1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原告曾提出
之另紙金額為15,414元之估價單為憑(本院卷第85頁)。依
上開車損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受損部分僅車頂凹損及刮痕,
然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記載之維修部位除車頂外,尚包含前
擋風玻璃,惟原告並未舉證本件事故前擋風玻璃亦有受損,
應以被告提出之估價單作為原告所主張其系爭車輛因本件事
故受損而修復支出修理費用,較為可採。依被告提出之估價
單所載,系爭車輛維修費共計15,414元,經核其中含鈑金部
分5,800元,烤漆部分6,318元、零件部分2,000元、拆工部
分1,296元,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又系爭車輛為90年
7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至108年9月1日發生本件
事故時,使用約18年2個月,雖已超過耐用年限,但系爭車
輛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系爭車輛之零件應
仍耐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
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
之規定不符。又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
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上項方法
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項之規定;其未經申請者,
視為採用平均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
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
折舊後之殘值作為汽車殘餘價值應屬合理。經核上開估價單
所示,零件部分之支出計為2,000元,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333元【計算式:2,000/(5+1)=333(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連同前述工資部分5,800元、烤漆
部分6,318元,拆工部分1,296元,總計為13,747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3
,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
69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
七、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
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之聲請,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