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381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小字第3817號
原   告  李承澤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 律師
       邱瑞元 律師
       張揚 律師
被   告  朱建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
1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下述附表「更正前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
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表:
┌──┬─────────────┬─────────────┐
││更正前內容│更正後內容│
├──┼─────────────┼─────────────┤
│主文│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
││告負擔新臺幣壹佰肆拾元,餘│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陸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由原告負擔。│
├──┼─────────────┼─────────────┤
│理由│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00│
││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元,其中被告應負擔140元,│鑑定費用3,000元),其中被│
││餘由原告負擔。│告應負擔560元,由原告負擔│
│││。│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