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824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原告因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陳洂安 (原名:陳妙
淨、 陳妙瀞 、 陳姿文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萬4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
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