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源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3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源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源滄於民國109年3月8日15、16時許,在昌益建設的工
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搭乘友人車輛至頭前溪後,至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
○○路與光明十一路1巷50弄路口時,與 鄭煜杰 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鄭煜杰未受傷)。
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37分許對彭源滄施以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
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彭源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
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65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
52頁),核與證人鄭煜杰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9至10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
片9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
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1至14頁、第17至20頁、第22至26頁、第40至42頁
),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二)爰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於服用酒類後,猶貿
然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且本
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已逾本罪規定
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而被告果因此發生交通事故,益徵
其飲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極高,明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致他人傷亡,並兼衡其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偵卷第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
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