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 劉錦足 與被告 陳招昆 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
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招昆積欠聲請人借款債務351736元及利息、違約金
尚未清償(有鈞院108年6月24日核發新北院輝108司執天
字68025號債權憑證),聲請人確對被告有借款債權存在
(二)分割共有物判決為形成判決,具有對世效力,對任何第三
人均受拘束,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
輔助原告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參
加訴訟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足見參加人參加訴訟,僅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
訴訟行為,使其獲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之私法上利益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聲請人以其為本件被告債權人之身分聲請參加訴訟,並聲請
為原告之輔助參加人。惟本件聲請人之債權額已如前述,而
被告之財產顯不足清償,此有聲請人所提本院前揭債權憑證
可稽。又原告亦為被告之債權人,則聲請人與原告間具有利
益衝突,是聲請人聲請輔助原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項規定不合。依上說明,其聲請參加訴訟,即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