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819號
原 告 羅任翔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戴秀芸 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0,8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0,3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