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6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按之鑰匙貳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5年5月30日,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53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於86年7月18日,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31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86年7月14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85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各罪接續執行,甫於90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1年10月6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惟不構成累犯),竟僅因一時經濟困頓,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下列時、地為竊盜犯行:
(一)96年10月9日18時許,騎乘不知情配偶 蔡秀玉 之未懸掛車牌重型機車(嗣經查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行經丁○○所有位於屏東縣○○鎮○○里○○路○○號用以堆放農具之農舍,見該處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即下車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1支,鬆開農舍東邊浪板圍牆之螺絲後,自浪板鬆開處進入該農舍,而竊取農舍內之電纜線9捲(重約42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將電纜線置於上開重型機車腳踏板上離開現場,並將電纜線藏置在屏東縣○○鎮○○里○○路段產業道路旁。嗣於翌日(10日)4時45分許,甲○○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返回屏東縣○○鎮○○里○○路段產業道路旁,取出預先藏置電纜線,正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加以燃燒以待取出裸體電線變賣現金之際,適行經該處之民眾 張平和 發現報警,經警據報前往,其為逃避警方追緝竟棄上開重型機車不顧,警僅扣得電纜線9捲(業已由被害人丁○○領回)。嗣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員警以上開遺留現場重型機車之引擎號碼查出該重型機車車牌號碼為其配偶蔡秀玉所有,再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提訊羈押中之甲○○訊問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96年11月中某日,投宿在屏東縣恆春鎮125巷36號「墾丁休閒家」307號房,趁投宿之便,登上6樓頂樓天台徒手竊取丙○○所管有放置於地上之避雷針1組(含電纜線及白鐵製之支撐架,價值約1萬5千元),得手後在房內以美工刀將電纜線削皮後,於同年11月20日12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55分許)持裸體電線6公斤,前往位於屏東縣○○鎮○○里○○路○○○號之1不知情之 楊海永 所經營「恆春商行」資源回收場變賣,經 楊永海 察覺有異,向警方報案, 嗣警 據報前往「恆春商行」資源回收場查證並扣得裸體電線6公斤(業已由被害人丙○○領回),而甲○○得款900元後花用殆盡。嗣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員警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提訊羈押中之甲○○,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97年5月16日18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段(即台88線橋下),見無人在場,有機可趁,以其自備之鑰匙1支插入自用小貨車鑰匙孔後發動之方式,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1部(價值約15萬元),得手後駛離現場,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5月28日
10時20分許,巡邏員警執行勤務行經屏東縣○○鄉○○村○○路○○○巷○號旁空地,發現其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係失竊贓車,認形跡可疑上前攔檢盤查,其下車後伺機逃逸,經警追趕100公尺後當場逮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貨車1部(業已由被害人乙○○領回)、甲○○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2支、甲○○置放自小貨車上工具1批。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枋寮分局報告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
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所為均係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恆警刑(義)字第0970001646號卷〈下稱A卷〉第1頁、恆警刑字第0970001839號卷〈下稱B卷〉第1頁、枋警偵字第0970007366號卷〈下稱C卷〉第3頁、97年度偵字第979號卷第5頁),核與被害人丁○○、丙○○、 朱景婷 先後於警詢中指陳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見A卷第13頁、B卷第19頁、C卷第28頁),並經證人蔡秀玉、張平和、楊永海等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為不知情之蔡秀玉所有、被告確實於屏東縣○○鎮○○路段產業道路旁燃燒電線,及被告曾拿取電線至恆春商行資源回收場變賣等語甚詳(見A卷第19、16頁、B卷第15頁),且有車牌號碼000-000號、WN-3091號自小貨車車籍資料表各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照片26張(含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恆春商行資源回收場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照片、借提查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見A卷第23-35頁、B卷第23-32頁、C卷第26-36頁),並有扣案支鑰匙2支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所為前述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持以違犯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案件之梅花扳手為堅硬鋼鐵材質製成之鈍器,客觀上足致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害,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竊取避雷針1組、自用小貨車1部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另按刑法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除被竊盜之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外,須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始足成立接續犯。本件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各次竊盜犯行,時間相去甚遠;且因各該財物之管領權係各自歸屬於不同之財物所有人,侵害法益不同,且行竊地點分佈於屏東縣恆春及高雄縣大寮鄉,顯非屬同一監督權範圍,故被告主觀上對於此部分竊盜之財物係分屬不同人所有一節,應有所認識,是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起意行竊,與接續犯之構成要件有間,本件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與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載之2次普通竊盜犯行間,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其正值青壯,復體無殘缺,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謀生,反起意行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需予以尊重之觀念,應加非難;惟衡酌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三次竊盜犯行所分別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其普通竊盜罪行之部分,因與不得易科之加重竊盜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贅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另扣案之鑰匙2支,係被告甲○○所有且為其攜帶供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竊盜犯行用,業據被告供陳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至被告用以鬆開農舍浪板圍牆螺絲之梅花版手1支,非違禁物且已於竊盜後丟棄,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另行宣告沒收。
五、又公訴人當庭雖以被告甲○○犯下多次竊盜案件,顯有犯罪習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其竊盜習慣,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惟「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參照)(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條已修正:「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第一項》。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期間,自前項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之日起算。但強制工作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自該三年之期間屆滿之日起算《第二項》」)。因此,法院是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端視行為人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高低而定,亦即縱然行為人之犯行,符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條第1項之有犯罪習慣之規定,若法院審酌行為人之犯罪態樣及所諭知宣告刑之期間後,認行為人在監經執行宣告刑後,其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尚非甚高時,自無再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查被告甲○○雖於96年間起迄今有2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所為竊盜犯行固計有3次。然被告行竊之物品大多為電纜線等價值不高之物品,且需撫養3名分別就學之小孩,花費甚鉅,又因受雇之老闆經營不善而遭解雇,方誤觸法網,是否即可認有犯罪習慣,已非無疑,況被告現正於臺灣東成技術訓練所學習技藝,業具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憑,於偵審中自白犯罪,已如前述,足認渠等尚有悔意,且出監後當可憑所學技藝謀生,是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犯行,經本院宣告定其等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已足讓其於獄中深深改過自新,因認無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