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二二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柒拾參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註被告甲○○在電腦網際網路之不明網站,得知有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出售盜版遊戲光碟,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底,循址至台中市逢甲大學附近,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五十元之價格販入盜版遊戲光碟四百五十片後,即連續於同年八月三日、十日、十一日,分別在彰化縣○○鎮○○路夜市及同縣○○鎮○○路夜市,以每片一百元之價格售出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片,並交付予不特定之顧客營利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論處。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表明願於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內,接受本院所論科之刑事處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如事實攔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七十三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義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