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7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國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國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貳拾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國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何國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0年1月4日)前所為,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情節、各罪間之關聯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刑罰規範目的、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惟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宜君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恐嚇危害安全罪│竊盜罪│├────────┼───────────┼──────────┤│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新│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04月05日│109年10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9年度偵字第│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年度案號│4279號│第17911號│├───┬────┼───────────┼──────────┤││法院│基隆地院│本院││最後├────┼───────────┼──────────┤││案號│109年度基簡字第1374號│110年度簡字第5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11月30日│110年04月09日│├───┼────┼───────────┼──────────┤││法院│基隆地院│本院││確定├────┼───────────┼──────────┤││案號│109年度基簡字第1374號│110年度簡字第50號││判決├────┼───────────┼──────────┤││判決│110年01月04日│110年05月12日│││確定日期│││├───┴────┼───────────┼──────────┤│備註│基隆地檢110年度執字第│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393號(已執畢)│第29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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