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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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160號聲請人 張永河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朱林爽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必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始得為之,此觀諸民法物權篇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
17、第873條等規定自明。故聲請拍賣抵押物,聲請人對被擔保人之債務人必先有已屆清償之債權存在始可。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為擔保該等借款,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2,000,000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未料,相對人就上開2,000,000元之債務屆期後均不為清,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支票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等件,均明確記載抵押權存續期間為71年3月8日至72年3月7日,清償日期為72年3月7日。而聲請人所提抵押債權證明文件,為記載發票日及到期日均67年1月27日之本票,形式上無法認定該筆票款債權餘額(下稱系爭票款債權餘額),為本件抵押權效力所及。再者,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載明為「相對人前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本院命補正債權證明文件時,又具狀改稱擔保之債權為系爭票款債權餘額等情,難認可採。綜上,聲請人無法提出設定抵押權所約定之存續期間內之債權證明文件,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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