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宇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宇達於民國109年2月8日晚上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7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中央南路
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不得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下客,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將車輛逕自停在上開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適告訴人 郭建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剎車,致機車失控而人車倒地,該機車向前滑行,其前車頭撞擊上開汽車後車尾,並使告訴人受有左側腓骨外踝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足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宇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郭建義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羅淳柔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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