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破字第13號聲請人英屬維京群島商銀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封偉倫 代理人 徐正坤 律師
吳宜平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英屬維京群島商銀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2年3月23日向第三人合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合全公司)等地主承租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由聲請人興建地上物經營賣場,惟近年因經濟不景氣及COVID-19肺炎疫情影響,聲請人所經營賣場之櫃位分租業務日趨沒落且租金收入銳減,以致無法維持賣場營運,聲請人已於109年3月23日書面通知合全公司等土地出租人於109年9月22日終止土地租約,合全公司等地主亦通知聲請人須拆屋還地。截至
109年7月31日止聲請人資產及債權總額計新臺幣(下同)2,565萬5,757元,負債總額計8億6,504萬6,649元,顯不足清償債務,惟仍足敷構成破產財團而有破產之實益,為此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所有分公司,均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公司法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就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分公司清算後之資產不足以清償負債時,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查聲請人稱英屬維京群島商銀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清算後資產不足以清償負債云云。但依上開說明,應由該外國公司即英屬維京群島商銀鯨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未了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則其分公司無適用我國破產法宣告破產之餘地,聲請人聲請宣告該分公司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書記官楊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