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5號聲請人 吳中強 相對人 蔡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七三八七三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補字第九六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倘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73783號遷讓房屋等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如期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0年度補字第963號,下稱本件本案訴訟)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尚非無據,應予准許。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其於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利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而占有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計新臺幣(下同)2萬6,36
5元,有相對人提出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06號確定判決於卷足考(該判決第4至5頁),併參酌聲請人所提本件本案訴訟應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準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1年4個月內終結,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以此推估本件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約為4年4個月等情,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37萬980元(計算式:26,365元×52個月=1,370,980元)。復慮及兩造間就本件本案訴訟有因送達、上訴或調查證據等其他原因使訴訟未能於4年4個月內終結之情事可能存在,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應酌予提高為
145萬元。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書記官林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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