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195號原告 陳金玉 訴訟代理人 蘇柏瑞 律師複代理人 劉振珷 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 律師複代理人 黃明玲 被告 留碧
詹雅玲 前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 律師被告 蘇滄郎
蘇天壽 蘇士奇 鍾詹月子 鍾達仁 廖中義 (即 廖蘇月桂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黃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廖中義為被告廖蘇月桂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廖蘇月桂於110年3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廖添林、廖中義、 廖容 ,有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68頁、第95頁),但針對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協議由廖中義繼承,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8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107010517號函所附之登記申請書資料在卷可考(本卷二第90頁以下)。按訴訟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自明。所謂繼承人,係指民法繼承編所規定之遺產繼承人而言。倘就遺產已為分割時,應由分割取得之繼承人,承受與該特定遺產物權有關之訴訟,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廖蘇月桂部分自應由廖中義一人承受訴訟。
三、另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前項裁定,得為抗告。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故若僅由第三人聲明承當訴訟,而移轉之當事人並未以上開所述之書面、言詞或同意書等方式表示同意由第三人承當訴訟者,該承當訴訟即不合法,應以移轉之當事人繼續為訴訟當事人,該移轉之當事人不能脫離訴訟,受移轉之第三人亦不能接替成當事人而續行訴訟。查第三人 柯綠瑩 雖以其經繼承人廖中義將被繼承人廖蘇月桂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遺產分割為廖中義所有,嗣由廖中義夫妻贈與予伊,而取得該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由,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然柯綠瑩並非廖蘇月桂之承受訴訟人,且尚未依前開程序承當訴訟,是仍應以廖中義為廖蘇月桂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楊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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