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9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963號原告 吳中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佩君 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伍佰伍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係以第三人請求排除該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如係請求撤銷命遷讓房屋或地上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其就排除該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與執行名義所載房屋或地上物之價值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狀略載其所有位於臺北市○○○○○路○○○巷○○弄○○號二樓房屋暨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因遭吳國平擅自設定抵押借款屆期未償,經債權人聲請拍賣而為第三人拍得所有權等情,惟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及與訴訟標的相對應之原因事實(即原告為本件請求之原因及事實經過)。且原告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其中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範圍屬原告所有;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387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暫停執行。」等語,惟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之聲明應為:「本院某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位於何處』之所有房屋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是原告上開聲明,應予補正。
三、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揆上說明,原告如聲明請求撤銷命遷讓房屋之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其就排除該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與執行名義所載系爭不動產價值相同,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準,而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與原告起訴時點相近且與系爭不動產建物型態、屋齡、樓層別相仿之周遭房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為新臺幣(下同)17萬元(見附件),依此估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2,528萬4,100元(計算式:總面積148.73平方公尺×17萬元=2,528萬4,100元),則此聲明表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28萬4,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萬4,552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內容,並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併補正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書記官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