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事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57號異議人 楊天祥 代理人 康貴智 相對人 高美雯 上列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
0年6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促字第812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曾於民國110年4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正本寄送相對人臺南市之地址,因無法送達而遭退回,副本寄送相對人位在新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1(下稱系爭地址)之處所,於同年月27日由相對人親自收受。另第三人 葉財隆 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中,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73號裁定亦認定相對人有居住系爭地址之事實,足證相對人於主觀上有久住系爭地址之事實,本院就本件支付命令自有管轄權,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以無管轄權無由,駁回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不合,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法院受理民事事件,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調查其就該事件有無管轄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7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顯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址固設於臺南市○區○○街○巷○○號19樓之5,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原審卷第39頁)可稽。
惟異議人於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記載相對人之住所為系爭地址(原審卷第9頁),並依聲請人提出其向相對人所擔任負責人之美梭生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梭公司)寄送之109年8月17日三重二重埔第310號存證信函暨副本郵件收件回執(原審卷第27至33頁)之記載,可知寄送至系爭地址之上開存證信函副本,係於同年月18日由相對人親自簽收。又依異議人所提110年4月24日寄送信函予相對人與美梭公司之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卷第16頁),相對人於同年月27日在系爭地址親自簽收該信函。再觀異議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73號裁定(本院卷第22至24頁),認定相對人主觀上有久住於系爭地址之意思,客觀上有居住系爭地址之事實,系爭地址應為相對人之住所。承上可知,相對人有居住於系爭地址之事實,則系爭地址是否確非相對人之住所並非無疑,原裁定未查明異議人所陳報之系爭地址是否為相對人之住所,即以相對人之戶籍址設在臺南市為由,逕認本院無管轄權,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書記官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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