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撤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一四五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一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犯詐欺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罪,前經本院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一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至同年月十四日連續犯詐欺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有判決書正本二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堪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其先前所受緩刑之宣告自應予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