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924號
原 告 陳純美
被 告 王朝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5日、107年2月6日分
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20,000元(計算式:150,00
0元+70,000元=220,000元)、80,000元,兩造並口頭約
定3筆借款均於108年1月7日清償,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
,經原告屢次催討,並向新北市三峽區公所申請調解,均未
獲置理,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2紙
、新北市三峽區公所108年民字第11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31、9頁)。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108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