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38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蔡瀚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8年8月28日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83016542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瀚逸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蔡瀚逸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08年7月2日23時22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市○○道○段○○○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蔡瀚逸以徒手毆打被害人 王子威 ,以此方式
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蔡瀚逸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關係人王子威、 羅正軒 、 蔡沛瀅 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
以處罰(司法院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
結果可資參照)。查本件被移送人蔡瀚逸因故與被害人王子
威發生爭執後,即加暴行於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傷害,雖
被害人於警詢時已陳明不提出告訴,有警詢之調查筆錄在卷
,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對公共秩序與社
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