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397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被   告  羅意惠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中小字第3973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上午9時1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臺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
月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貳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零柒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並由中國信託商銀代墊款,但被告應依中國
信託商銀按月寄送之帳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向中國信託商銀
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
利息。又銀行法於民國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
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嗣
被告未依約還款,至民國96年7月7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
費款新臺幣(下同)1,421元未清償。又被告另向中國信託
商銀申辦現金卡,約定以現金卡作為借款工具,借款額度為
60,000元,借款期限自92年9月4日起至93年9月4日止,
利息按年利率15.88%計付,如未於約定期限清償時,即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3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3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又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
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
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
超過週年利率15%,故自104年9月1日起即改按年利率15
%計息。嗣被告持現金卡,於自動化服務機器借貸現金,迄
至96年12月26日止,尚積欠43,204元(含本金40,744元),
未為清償。嗣中國信託商銀於100年10月24日將上開對被告
之債權全數讓予原告,並於100年12月16日公告於台灣新生
報,是以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21元,及自96年7月8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43,204元,及其中40,744元自96年12月27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5.88%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3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3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
書及約定書、帳務明細表等件;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
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是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
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又當事
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及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現金卡借款部分
,應給付自9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3個月以內
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3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等語,惟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
2項規定,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
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
式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本院參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現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0年2月9
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已明文規範信用卡發卡
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該違約金之收取方式,應
合理反映因持卡人違約所生之作業成本,並採固定金額方式
計收,始符合衡平原則,且違約金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
超過3期,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其違約第一
、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
元之情;並考量違約金之計收,如未限定收取之期數,而許
債權人長期收取違約金,尚非允當,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酌減違約金至1,2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
200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數額之違約金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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