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612號
原   告  陳珠香
訴訟代理人  陳君麟
被   告  林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房屋全部
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
十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20日向原告承租新北市
○○區○○路○○巷○號1樓房屋,租期3年,即自105年8月20
日起至108年8月19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0元,
於每月22日以前繳納,押租金24,000元。而被告至108年7月
21日止,尚積欠原告5個月租金60,000元,經扣除押租金24,
000元後,尚積欠原告36,000元,雖經原告屢為催討,惟被
告均置之不理,是系爭租約已因原告於108年7月21日終止
,又被告依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應給付租金,故被告就積欠
房租36,000元,自應負清償責任。又被告不付租金,繼續使
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應按月賠償原告未收租金12,000元
。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判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1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36,000元,及自108年7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每月給付12,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都有按時付房租,去年因出大車禍,有跟
原告說等傷好了會去找工作,被告已經找到工作了,且匯給
原告一個月房租了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雙方租約、房屋稅繳款單等件影
本為證。被告不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惟以去年因出大車禍
,有跟原告說等傷好了會去找工作,目前無力清償等語,資
為抗辯。然查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
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被告所辯,自不足作為拒絕清償租金及搬遷之
正當理由,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08年7月21日因原告終
止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
所積欠之租金3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
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7月22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12,0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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