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77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771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景翔
被   告  李文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壹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肆仟捌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
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被告另於93年12月14日向借款新臺幣30
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催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被告既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官逸嫻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合計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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