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2961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
被 告 許永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由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乙紙,約定利
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按月應依綜合約定書第5條方式攤
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據綜合約定書第7條後段約定,
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
1修訂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
依約定書第4條,被告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新臺幣(下
同)1百元之提領費。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其自
95年1月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貸款本金19,347元及上開
請求利息,經原告數度催討未果,依據綜合約定書第5條及
第8條之約定,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原債
權人即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將被告之信用
卡消費款、分期付款、小額信貸等債權,自95年9月25日基
準日起讓與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47元及自
95年1月5日起至95年2月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
利息,暨自95年2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現在有困難無力一次清償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影本、綜合
約定書影本、貸款融資查詢表及債權讓與證明等件為證,而
被告不否認有積欠原告系爭款項,惟被告則以目前無力清償
等語置辯,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之問題,不得據為不
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被告上揭所辯,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9,347元及自95年1月5日起至95年2月4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5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