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296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被 告 王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5日18時55分,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與金包珠巷前時,撞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吉和興企業有限
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曾才能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送修
,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1,176元,原告與被告曾立和解
書和解,協議被告應於106年6月5日繳入第1期款項6,176元
,另自106年7月起至107年10月止,每月5日前匯款5,000元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於107年4月3
日繳入第6、7期款項計1萬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原告迭經
多次去電聯繫,被告均避不見面,致今餘款尚有55,000元(
計算式:91,176元-36,176元=55,000元)未獲置理。按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最後一次繳款
日為107年4月3日,故原告得自第8期款項應繳日,107年5月
5日之翌日即107年5月6日起,為利息起算日。為此,爰依和
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為:被
應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107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現有困難無力按期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當事人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
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
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
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
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非不得依
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
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和解書影本乙份為證。
參以兩造於106年6月8日簽立之和解書,其和解內容為:
「一、本案由甲方(被告)給付乙方(原告)91,176元整,達
成和解。給付方式:分18期清償,甲方具名(王柏翰)匯
款至乙方指定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戶名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日期第1期
於106年6月5日前匯款6,176元整;第2期至第18期於106年
7月至107年10月止,每月5日前匯款5,000元,如有一期未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本案確認甲方對乙方被保險人
無請求權。三、分期清償下,甲方遵期給付各期和解金(
合計91,176元),則乙方本案其餘請求全拋棄。如甲方未
遵期給付各期和解金者,則甲方無條件同意本案應給付乙
方之和解金額除乙方原賠款91,176元外,遲延利息另計。
」(下稱系爭和解書),有系爭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可
知兩造係基於明確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互相讓步成立
和解,自屬認定性和解,而既為認定性和解,原告雖非不
得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然兩造既成立和解,即
均應受契約內容之拘束。原告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尚
未清償55,000元,自屬有據。被告僅辯稱現無力清償云云
,是被告上揭辯解,核無可採,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000
元,及自107年5月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