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3920號
原 告 林鈺釧
訴訟代理人 曾驛舜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楊家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8年3月23日以其本身為被保險人,
向被告投保終身防癌保險,共計5單位,癌症門診醫療保險
金每日給付新台幣(下同)5,000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嗣原告於投保後,罹患乳房癌症,並於88年底在佑民醫療
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接受手術切除患部及清
除淋巴,且多年持續追蹤治療,自107年8月20日起至同年11
月26日止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共計8次,每次門診
金額5,000元,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條款第16條約定
應給付原告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4萬元(計算式:8×5,000
元=40,000元),被告卻拒絕給付之,亦未告知原因。訴之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無乳房腫瘤復發之情,原告前曾以上開事
由主張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就醫35次及在佑民醫院
門診就醫15次,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25萬元之保險金,業經
鈞院以104年度中保險簡字第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
不服上訴,亦經鈞院以104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1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在案。原告僅係身體不適,或調養身體,或前往醫
院檢查,均非屬乳癌或其併發症之治療行為,自不符合系爭
保險契約之保險範圍定義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保險人對於因履行道
德上之義務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保險人對於要保
人或被保險人,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
,負償還之責,保險法第30條、第33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88年3月23日以其本身為被保險人,向
被告投保終身防癌保險,共計5單位,癌症門診醫療保險
金每日給付5,000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業據兩造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
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
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
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
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本院104年度中保險簡字
第6號及104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1號民事事件中係以相同事
由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8月20日起至103年4月29日止在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就醫35次,及自102年9月2日起
至103年4月28日止在佑民醫院門診就醫15次之保險金25萬
元。經兩造進行攻防及辯論後,判決駁回原告上開之請求
。衡以前案確定判決理由就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並無顯
然違背法令之情事,被告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
訟資料。揆諸前揭說明,兩造自應同受前案上開認定之拘
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四)原告於88年12月在佑民醫院接受右乳房改良型根治切除手
術後,迄今並未發現有癌症復發之跡象,故無癌症直接原
因或癌症引發之併發症,而原告自102年8月20日起至103
年4月29日止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共計35次,及
自102年9月2日起至103年3月28日止在佑民醫院門診共計
15次,均係針對其右上臂淋巴水腫,此乃改良型根治切除
手術之合併症,並非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引發之併發
症,故原告於上開期間分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佑
民醫院門診就醫共計50次,均非屬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
症引發之併發症而必要之門診治療,亦非屬履行道德上之
義務或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行為,自無從請求被告給
付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之事實,既經確定。則本件原告請
求自107年8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在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門診共計8次,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條款第
16條約定及保險法第30條、第33條規定,給付原告癌症門
診醫療保險金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