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小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沙小字第43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被   告  郭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依民
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
轄。又原告起訴狀雖列被告住址為臺中市○○區○○路○○○
號,然經依址送達,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同居人或受僱人,送
達文書經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惟
並無人前往領取,此有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且依原告所
提資料,亦無從認定上開臺中市○○區○○路○○○號之地址
係從何而來,是被告於本轄並無居所。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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