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重秩字第11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劉于萍
林思妤
韓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年
8月16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8348878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劉于萍與林思妤、韓菲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劉于萍與林思妤、韓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6月23日3時3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與信義西街口。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劉于萍與林思妤、韓菲於警詢時之自白,且互核
相符。
(二)現場員警密錄影像光碟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為維護公共秩
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
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
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
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
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
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
討結果可資參照。本件被移送人互相鬥毆,被移送人雖均於
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
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
其二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爰審
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動機、手段及其行為對公共秩序與
社會安寧造成之危害等情狀,各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