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37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3759號
原   告  林永盛
被   告  王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374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2,374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利息更正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108年1月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一、相對人(按即
本件被告)當場將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交還聲請人(按即
本件原告)收受。二、相對人同意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9828號(原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
司執字第24349號,併入同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828號)強
制執行所得的金額60,000元返還聲請人,當場付訖,不另立
據。三、聲請人除前項60,000元以外,關於相對人已取得之
上開強制執行金額,不再向相對人請求。四、相對人同意撤
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828號(原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4349號,併入同院103年
度司執字第982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當場簽立撤回狀
,交由聲請人收受,由聲請人自行遞狀。五、本院107年度
嘉簡字第283號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本院107年度簡上字
第117號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8年1月11日原告將
被告之撤回強制執行狀以掛號信郵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惟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未即時處理,直
至108年2月21日始發文撤銷執行命令。同年月27日原告始收
到,以至多扣108年2月及同年3月款項,每次21,187元,2次
共42,374元,入被告帳戶。被告既明知108年1月10日已成立
和解,已無債權,又已於108年1月10日即具狀撤回強制執行
之聲請。被告無權利再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扣款,竟乘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遲誤而繼續多收取42,374元,為
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原告並付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2,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依兩造於108年1月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第三項約定,關於被
告已取得之強制執行金額,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故被告
收取由臺灣鐵路局彰化機務段依強制執行令扣得之系爭金額
,並無不當得利,所以原告本件之請求無理由。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被告撤回強制執行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2月21日彰院曜103司執世字第9828號通知、匯款明細等件
為證,互核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至被告雖抗辯稱:依兩造於108年1月成立和解,和解內
容第三項約定,關於被告已取得之強制執行金額,原告不得
再向被告請求,故被告收取由臺灣鐵路局彰化機務段依強制
執行令扣得之系爭金額,並無不當得利,所以原告本件之請
求無理由云云。惟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
,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
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
項、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
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
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
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職是,和解
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
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
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係於108年1月10日成立和解,內容為「一、相對人
(按即本件被告)當場將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交還聲請人
(按即本件原告)收受。二、相對人同意將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828號(原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4349號,併入同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828號)
強制執行所得的金額60,000元返還聲請人,當場付訖,不另
立據。三、聲請人除前項60,000元以外,關於相對人已取得
之上開強制執行金額,不再向相對人請求。四、相對人同意
撤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828號(原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4349號,併入同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982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當場簽立撤回
狀,交由聲請人收受,由聲請人自行遞狀。五、本院107年
度嘉簡字第283號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本院107年度簡上
字第117號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本院審諸上開和解
內容三、所示:「原告除前項60,000元以外,關於被告已取
得之上開強制執行金額,不再向被告請求。」等語,衡情應
係指於108年1月10日和解成立前被告已取得之上開強制執行
金額,原告不再向被告請求,而非指於108年1月10日和解成
立後所取得之強制執行金額,原告不再向被告請求。而交通
部臺灣鐵路局彰化機務段於2月及3月所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
42,374元,均係被告於108年1月10日和解成立後所取得之強
制執行金額,被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
損害者,被告前揭抗辯應不可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
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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