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洪銘遠
被 告 官澤萍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中小字第399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8年9月4日上午10時2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
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壹拾叁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7日18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
道○段中油工業區站前時,因右側超車不當之過失,而撞擊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劉秋娟 所有、由訴外人 賀紹評 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1,092元(含零件費用
8,290元、烤漆費用21,092元、工資費用10,900元),而系
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為此爰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09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27日18時40分許,駕車行經臺中
市○○區○○○道○段中油工業區站前時,與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劉秋娟所有、由訴外人賀紹評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
契約予以理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
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11張、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無訛,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
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
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
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
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準此,被害人
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
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
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
係即可,至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
被害人舉證。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不慎與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受損
顯然係被告駕車時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之權利而發生,故被
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
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之行為係
有過失。
㈢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
記載:1車自小客車ABZ-6619由中油加油站工業區站出口往
臺灣大道四段慢車道方向行駛,準備右轉駛入臺灣大道四段
慢車道之2車自小客車ANK-6505發生碰撞。1車左前車頭與
2車右側車身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且依事故現場
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車輛在系爭車輛左方、系爭車輛在
被告車輛右方,兩車均右轉彎中,系爭車輛已進入車道,被
告車輛則尚未進入車道,兩車擦撞後,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留
有擦凹痕,被告車輛左前車頭亦有擦凹痕,本院審酌現場一
切狀況,認訴外人賀紹評與被告於右轉行駛時,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距離,導致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且訴外人賀紹評與被告之行為與系爭
車輛與被告車輛所受損害間均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均應就所
受損失負過失之責。
㈣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揆諸前開規定,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據上開民法侵權行為及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自屬於法有據。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共計41,092元,其中零件費用8,290元
、烤漆費用21,092元、工資費用10,900元,業據其提出統一
發票及估價單為證,惟本件汽車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漆
料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及漆料,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漆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
自出廠日105年1月,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8年2月
27日,已使用3年1月又26日,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1,95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故系爭車輛之合
理修復費用為經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955元,再加計前揭烤
漆費用21,092元、工資費用10,900元,總計為33,947元。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訴外人賀紹評與被告均右轉行駛時互
未注意併行之間隔,同為肇事因素,前已敘明,本院審酌前
開之過失程度,認訴外人賀紹評與被告均應承擔50%之過失
責任,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
16,974元(計算式:33,947元×0.5=16,974元,以下四捨
五入)。而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
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
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同一意旨)。本件原告因
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41
,092元,業如前述,但因系爭車輛所有人就系爭車輛實際得
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16,974元,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
者自僅以上開金額為限。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974元,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8年6月14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6,974元,及自108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吳欣叡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290×0.369=3,0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8,290-3,059=5,231
第2年折舊值5,231×0.369=1,930
第2年折舊後價值5,231-1,930=3,301
第3年折舊值3,301×0.369=1,218
第3年折舊後價值3,301-1,218=2,083
第4年折舊值2,083×0.369×(2/12)=128
第4年折舊後價值2,083-128=1,9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