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623號
原 告 張文瓊
訴訟代理人 蔡信德
被 告 董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六樓(頂樓加蓋)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
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日起至騰空遷讓
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5月10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新
北市○○區○○路○○巷○弄○○○○號6樓(頂樓加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7年5月10日起至108年5月
10日止,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8,500元,租金應於
每月10日以前繳納,按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租賃定有期
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詎被告於租期屆滿
後竟拒絕遷讓,尚積欠租金共17,000元,房屋之交還及租金
之支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自108年5月10日起租期
既已屆滿,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給付相當
於未收租金額8,500元計算之損害,迄被告交屋之日止。為
此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
付租金17,000元及自108年5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每月給付8,500元之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
辯稱現在有困難,無力繳納房租云云,然查按有無資力償還
,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自不足作
為拒絕清償租金及搬遷之正當理由,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業經原告租期屆滿而終止。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所積欠之租
金1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
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5月10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8,5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