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5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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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51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黃于珍
       袁子謙
被   告  吳兆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自用小客貨,在新北市○○區○○街○○○巷「中誠停車
場」內,因行駛不慎之過失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振
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11,504元(含工資10,680元、烤漆16,294元、零件
84,53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
,依法取得代位權。又被告吳兆玲係上開108年7月4日肇事
時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之車主,推定係由其駕駛肇事
,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1,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據提出估價
單、行照、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發票及光碟影像等件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1條之2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之適用,僅係以加害人是否為使用中
之動力車輛駕駛人為要件,且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
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惟前開舉證責任
倒置係先推定使用動力車輛之加害人有過失,然被害人主張
其損害發生原因係由加害人行為所致,仍應由被害人先負主
張責任,需於當事人具體主張及具體爭執後,對過失責任之
待證事實,始有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另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
立要件,亦即侵權行為係採行為人故意過失責任,此觀民法
第1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提出
估價單、行照、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然僅能證明
系爭車輛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肇事及系爭車輛車損
之事實而已,至於肇事時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是否確
為被告駕駛則屬不明?且原告以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為
據,主張被告為駕駛人,即應賠償系爭車輛所生之損害,惟
上開法條之前段規定,僅屬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
為係出於過失之舉證責任轉換規定,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既
主張本件事故發生,係肇因於被告駕車時未注意車況保持安
全距離,致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則原告自應
先就被告有駕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乙節負舉證責任
。換言之,被告車輛之駕駛人為何人之事實,首應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
四、經查,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足以證明駕駛AKQ-9990號自用
小客貨之駕駛人確係何人,復於110年10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自承本件無法就被告駕車肇事之事實並過失責任舉證。
又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所檢送本件車禍肇事資料
,僅附有兩造之車籍資料,並註記「本案發生地非屬道路交
通事故」,且經本院電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表示,
因發生地點為私人停車場,並無製作工作紀錄簿,有該局11
0年10月1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04044931號函及本院110年10
月4日公務電話記錄可按,縱認原告所提出肇事時之光碟影
像可證明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為肇事車輛,亦僅能知
悉該車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確有於該停車場內發生事故
,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駕駛該車與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之行
為人確為被告,遑言過失責任之有,是原告主張被告為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之侵權行為人,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系爭車輛係因被告之侵權行
為而受損害,亦未舉證被告有何過失責任,自難認被告應對
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之責,縱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
險人,亦無從取得代位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11,5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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