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告 張茂順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中小字第3779號(原案號:110年度中簡字第200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上午10時2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0日18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市國聖里中山路3段與中山路3段554巷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楊晏東 所駕駛、且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所需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83,292元(含工資費用40,660元、零件費用142,632元),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零件計算折舊後之修復費用97,451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
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損及現場照片核閱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97,451元(即零件費用56,791元、工資費用40,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7日(見本院卷第1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