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廿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大埤鄉往嘉義縣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鄉○○村○○路○段公準加油站前之交岔路口處等待紅燈時,遭丁○○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導致甲○○之自用小客車向前滑行約五十餘公尺,並停於機慢車道上。甲○○原應注意本次追撞並無人受傷或死亡,且其自用小客車尚能移動、行駛,卻不儘速將車輛位置標繪後移置路邊,而仍占用該機慢車道未儘量靠右停車,而逕自與丁○○在肇事路口旁談論賠償事宜。適約十分鐘後, 薛明晉 酒醉駕駛MMW-四七七號重型機車,搭載 薛偉傑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亦沿延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甲○○停止於機車道之自用小客車,導致薛明晉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終因腹部鈍挫傷、內出血,導致敗血性休克,延至同年月十一日二十時三十分不治死亡。甲○○於事故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有偵查權之警方自首,嗣並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相驗及死者薛明晉之父己○○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開時、地駕車為丁○○車自後追撞,車輛未移置路邊,再為 薛明智 機車追撞死亡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車為丁○○車追撞後,致煞車失靈,無法行駛而停於機車道上,且伊後車廂因嚴重凹損,無法開啟拿出三腳架故障標誌,但伊有打故障燈閃爍警告,伊已盡注意義務,對於酒醉駕車追撞伊車之薛明晉並無過失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己○○指訴綦詳,並經證人丁○○、承辦員警戊○○結證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相片十一張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薛明晉確因本件車禍不治死亡,復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並填具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各一件附相驗卷宗可證。次查被告甲○○車因被追撞,致後車廂凹損無法開啟之事實,除有相片四張、估價單一紙在卷足憑外,另經證人即進昌汽車服務廠人員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而該車被追撞後有閃爍故障燈之事實,亦據證人丁○○、戊○○結證屬實,此部分之事實足堪採信。再查被告車被追撞後煞車失靈之情,固據當時同車被告之女 吳秀青 於本院訊問時所證述;然證人即千益汽車服務廠人員乙○○結證稱:當時被告電話有說車子煞車失靈要求拖吊,伊即將車子拖回檢查,因未發覺煞車系統故障,所以又裝回去,單據上所開具的六百元,純屬拆卸檢查費用,並非修理費等語;證人丙○○結證稱:案發後,被告車在千益廠放了約一個多月,因修理費無法談攏,被告才決定改由進昌廠修理,當時該車可以發動,煞車系統伊未修理,修理費共三萬零一百元等語,參以千益廠估價單修理項目欄,除拖車費二千元外,「後煞車系統修理」僅六百元,而進昌廠之估價單修理項目欄,並無煞車系統之修理,有估價單二紙足稽,可見千益廠僅就後煞車系統拆卸檢查,於未發現故障後再裝回,否則費用啟僅有六百元之可能!而進昌廠確未就該車煞車系統為任何之修理,是證人乙○○、丙○○之證詞至堪採信。從而被告車之煞車系統既經二家修車廠檢查,均未發現煞車系統有故障情形,則被告辯稱案發當時,該車煞車失靈,而被告之女吳秀青亦附和其詞,均難以採信,是被告車於被追撞後,煞車系統當屬正常。且縱認被告所言屬實,車子當時已煞車失靈,然既如證人所言該車尚能發動,其亦應能小心謹慎發動該車,慢慢將車駛往路邊,故被告辯稱車子已因煞車失靈不能行駛,顯與事實不符。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車輛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於車禍發生後,對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移動者,自負有將車輛移置路邊以免妨礙交通之作為義務。查本件被告於所駕之車輛被追撞後,在尚能發動行駛之情形下,竟疏未注意,仍逕自與丁○○在路旁談論賠償事宜,不將車輛移置路邊,而肇致本件車禍,其應負過失責任自明。又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雖認第二階段肇事部分為「薛明晉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應為肇事原因,甲○○無肇事因素」,惟該鑑定忽略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而經再送請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即將第二階段意見改為「薛明晉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停車,為肇事主因。甲○○駕駛自用小客車,事故後占用機慢車道,未盡靠右停車不當,影響機車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有各該鑑定委員會之函示附卷可稽。雖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然實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詳述如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主動以電話向有偵查權之警方報案,並向員警表示其係肇事人,業經證人吳秀青證述、證人戊○○結證明確,嗣並接受本件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智識程度,肇事後立即下車救護被害人,及其過失責任較輕,且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臺幣二百三十萬元,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有調解書一件附卷足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犯後復知悔悟,經受此科刑教訓之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唐光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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