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4年度員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員簡聲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給付予聲請人之調解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元暨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此於經調解成立,而未確定其調解程序費用額時,容屬相類之事件,應予準用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度員
簡調字第四號調解成立,調解程序費用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並函命相對人若有支出程序費用應於函到後十日內提出計算,
該函已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經相對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逾期迄未
提出。則單核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其中除謄本及地籍圖抄錄費共新臺幣(下
同)六十元為聲請人起訴前自行準備之費用,非屬本件程序費用,予以剔除外。
其餘所列裁判費(即調解費用)一千三百八十元、地政複丈費及地籍圖抄錄費共
一千九百元均屬合法有據,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一千六百四十元,及應依
法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洪榮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柏滄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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