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九五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劉彰麟 即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伍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
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
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惟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
給付原告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
告自領用前開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積欠本息新臺幣(下同)一十
三萬五千五百一十八元未付,迭經原告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條款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均影
本各一份為證,核與正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柯崑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