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建簡字第2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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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邑行裝潢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建簡字第27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4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伍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台幣拾伍萬壹仟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付工程款二筆予原告,然被告所給付之客票
二張,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迭經催討,亦未置理,被告
合計積欠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一千元之工程款未付之事實
,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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