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斗簡字第一九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元,及其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原先積欠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六萬六千元,嗣
經兩造簽立協議書載明:被告應自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
止,按月償還二萬元,並簽發每張面額二萬元之本票(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計五十七張,另開立面額四萬二千元之本票參張交付原告,然其後被告僅支付
四期共八萬元,迄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止,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已到期本票計十八
張共三十六萬元經提示均不獲付款,經催討借款仍未支付,本於消費借貸款返還
請求權,求為命被告給付借款三十六萬元,並加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對原告之上開主張當庭自認在卷。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存證信函、存款存摺影本、本票影本
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與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施坤樹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