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斗簡字第一四三號
原 告 甲○○
壬○○
辛○○
丙○○
戊○○
己○○
右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第玖零伍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
務所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鑑定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土地上廚房水泥板
瓦頂及編號C3部分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土地上雞舍水泥板瓦頂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及編號C2部分面積九十九平方公尺土地、編號C4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土地均交還原告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交
還土地之日止每年新台幣貳仟貳佰參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乙、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第玖零伍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被
告未經原告允許,無權占有前揭土地上如附圖(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
六月十三日鑑定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土地上搭建廚房水泥板瓦頂
及編號C3部分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土地上搭建雞舍水泥板瓦頂,且無權佔用編號
C2部分面積九十九平方公尺土地、編號C4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土地,爰請求被告
等將前揭地上物拆除,並將地上物占用土地及空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交還原
告,併主張援用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民事判決書所述,被告既佔用上
開土地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返還五年間相當租金之利益新台幣
(下同)壹萬參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
,每年貳仟貳佰參拾肆元之損害金。被告自認上開土地係原告所有,伊願返還上
開佔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然另以伊於三十年前在系爭土地上填土,原告並未反
對,直至去年原告始表明係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對原告上開租金之請求有意見
等語置辯。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
二五二號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二號民事
判決書各壹份為證,並經本庭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測量人員履勘現場
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鑑定圖在卷可參,復經被告當庭自認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無訛,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另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規定
,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故八十九年至九十二年間
每年之損害金為二千九百二十六元(133X220X0.1),四年共一萬一千七百零四
元,再加上第五年即民國九十三年二千二百三十四元(133X168X0.1),總共五
年為一萬三千九百三十八元。
二、從而原告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將占用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
地返還原告,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自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因財產關係涉訟,訴訟標的價額在五十萬元以下經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
八十九條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施坤樹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