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3年度壢簡字第59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五九九號
  原   告 甲○○
  兼   右
  訴訟代理人 乙○○原名邱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上開規定並為
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命其於三日內補正,此有
原告當庭簽名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一件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陳勇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沈艷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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