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4年度投簡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投簡字第二一四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與原告簽訂現金卡融資契約書,
約定融資額度為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
固定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借據第十一條)
,除應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並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六個月以上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於上開額度陸續動
用,惟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本金十四萬八千七百八
十三元及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情,
業據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一件、現金卡約定條款一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單六件、現金卡申請登錄單一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美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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