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桃小字第一四三三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捌佰貳拾參
元」,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玖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本金貳萬玖
仟捌佰貳拾參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何俏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羅美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