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93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9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重測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93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縣政府間重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再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下同)90年8月10日台(90)內訴字第90049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27號裁定,以聲請人求為撤銷之相對人90年4月30日府地測字第58587號函及90年5月4日府地測字第62173號函並非行政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92年度裁字第130號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仍表不服,於92年3月13日以本院上開92年度裁字第130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聲請。其中抗告人主張本院92年度裁字第130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以93年度裁字第170號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二、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係以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90年2月22日(90)所測量字第1483號函已載明:「如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應於公告期間內依照地籍規則規定,以書面提出異議」等語,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27號裁定未予審酌,即認相對人90年4月30日府地測字第58587號函及90年5月4日府地測字第62173號函復意旨:「不再適用調處之規定」非行政處分,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上開函文業據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即已提出,有起訴狀副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該項證物顯非抗告人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抗告人自無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可言,且上開證物如經審酌,亦無從為使聲請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認本件再審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合,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云云,姑不論抗告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而非依同條項第14款聲請再審,其主張已有未合,且查抗告人之土地界址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89年度營訴第3號民事判決確定,則地政機關依確定判決結果辦理重測、公告,抗告人若對界址仍有爭議,僅係得否另案訴請普通法院判決以求解決,相對人函復抗告人不再適用調處規定,核屬事實敘述或理由之說明,自非行政處分。抗告人所提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90年2月22日(90)所測量字第1483號函縱然記載:「如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應於公告期間內依照地籍規則規定,以書面提出異議」等語,亦不能為抗告人有利益之裁判。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書記官阮桂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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