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34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贓物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竊盜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2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民國87年10月8日假釋出監,嗣於90年9月28日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3月25日;又因犯贓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2罪,與上揭殘刑接續執行,於93年6月19日執行完畢。然其與甲○○原為男女朋友,2人於94年7月15日23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街○○巷口處,因感情問題發生口角,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動手毆打甲○○之臉部及身體,致其受有左耳撕裂傷和前額、右手、左上臂、雙膝、腳踝等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三)苗栗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二)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贓物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竊盜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2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87年10月8日假釋出監,嗣於90年9月28日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3月25日;又因犯贓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2罪,與上揭殘刑接續執行,於93年6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年齡、犯罪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的程度,及被告於95年3月4日曾承諾於同年月15日前賠償被害人新台幣1萬元,有和解書可證(偵卷第33頁),然被告未能依約履行,有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