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交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交簡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1千元確定,於89年1月4日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2萬元確定,於93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其於95年3月25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新竹縣○○鎮○○里○○鄰○○路○○○巷○○號住處飲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日(即26日)1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臺中縣豐原市上班。嗣於同日19時28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117公里處造橋收費站時(屬苗栗縣造橋鄉境內),因駕駛行為異常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嗣於95年3月26日19時28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117公里處造橋收費站時(屬苗栗縣造橋鄉境內),因駕駛行為異常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之事實,於警訊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執勤員警職務報告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69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
0.69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0.138%,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及駕駛行為異常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用小客車。
(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2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及查獲時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酒後駕車之行車路段及時間、未肇事產生實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