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受雇於鑫達快遞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駕駛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二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一九七號重型機車載送貨物,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建國南路二段一五一號巷口,上開交岔路口處設有供行人東西向穿越建國南路一五一巷口之行人穿越道(南北二側),甲○○欲騎乘機車繼續往由南向北行駛,適有行人乙○○○正沿上開南側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走並欲穿越上述巷口,本應注意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於注意,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減速慢行並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率爾撞及行進中之乙○○○,致乙○○○因而受有右膝挫傷、右踝挫傷、足背挫傷、左踝挫傷、後顱顱骨骨折、右側顱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害,甲○○亦摔倒在地而昏迷,被送至醫院急救。
二、案經乙○○○委由告訴代理人丙○○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丙○○之指述內容相符,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相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且堪認被告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又按汽(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又汽(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客觀情形,被告非不能注意,然竟未注意,未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減速暫停,並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其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駕車發生碰撞所致,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亦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人原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告訴人就本件傷害之造成並無與有過失、被告嗣後坦承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然賠償金額不偕致和解無法成立,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德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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