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舒建中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59號、97年度蒞追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8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月14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10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月30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58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又於91年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依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2年2月27日以91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其於9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4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前開施用毒品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於93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4年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減刑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97年3月20日、97年7月24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深坑鄉阿柔村阿柔洋1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於
97年3月21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將甲○○所親自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濃度高達13239ng/ml),及於97年7月25日於本院審理時,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經蒞庭檢察官檢舉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查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又查,本件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之相關非供述證據(詳見後
述),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均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單各1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7月9日、97年8月4日函、法務部調查局97年9月3日調科壹字第09700363920號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990號卷第6至7頁、第9頁、本院卷第21頁、第54頁、第72頁);又被告因屬毒品列管人口,於97年3月21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採集之尿液及97年7月25日於本院所採集之尿液,分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7年4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法務部調查局97年9月3日調科壹字第0970036009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990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77頁),該等鑑定機關分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確認檢驗,其結果信而有徵,足為本院判斷之依據,並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分別因再犯施用毒品行為經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矯治處遇,仍無法戒除毒癮;又其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卻無法戒慎警惕,顯見其毒癮不輕;惟被告之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謝昀璉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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