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家華工程行即 呂美郁
號甲○○
號共同 游朝義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武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3月22日本院苗栗簡易庭93年苗簡字第5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5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家華工程行即呂美郁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家華工程行即呂美郁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
支票4紙予訴外人丙○○,被告甲○○簽發如附表編號5、
6號所示之支票2紙(以下總稱系爭6紙支票)予丙○○,嗣丙○○於系爭6紙支票背書後持以向被上訴人借款,詎被上訴人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家華工程行即呂美郁、甲○○給付系爭6紙支票之票款。
㈡對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6紙支票,乃因丙○○積欠被上訴人借款
,而將系爭6紙支票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借給丙○○之款項大部分是匯款,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匯款委託書可證,且提出銀行存摺明細證明有部分款項係提領現金,及相關記帳資料,詳細說明收票及付款情形。
⒉因丙○○一直無法還錢,被上訴人向丙○○催討,丙○○才
在民國93年10月23日寫了借據,表明他要分2年清償,每月要支付利息新臺幣(下同)70,000元,是該借據純粹是丙○○寫給被上訴人用以確認借款金額及表明還債之方式,並非丙○○以該借據向被上訴人借錢。
⒊被上訴人自丙○○處取得系爭6紙支票,係因丙○○積欠被
上訴人款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6紙支票非出於不相當之對價,是以無論上訴人2人與丙○○間究竟有何債權債務關係,丙○○為何會取得系爭6紙支票,均與被上訴人無關。故上訴人2人與丙○○間縱存在有原因關係之抗辯,亦不得以之來對抗被上訴人。
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2人之請求,係依據票據法律關係,支票
為無因證券,除非票據債務人已證明有給付票款之事實,否則支票債務人對於其應負之責任,並不因此而免責。至於執票人與背書人間實體之原因關係,是否清償,與票據債務人應負之發票人責任,並無影響。故上訴人2人稱丙○○已對被上訴人清償5000元,姑不論是否為真(被上訴人否認該事實,且上訴人2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2人亦不得以此對抗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之抗辯:㈠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
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又依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
㈡被上訴人稱系爭6紙支票乃丙○○背書後交予被上訴人用以
借款,然自以下說明可知,被上訴人顯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6紙支票:
⒈丙○○出具之借據記載:「本人丙○○向乙○○女士借款總
額共計新臺幣叁佰伍拾肆萬元正…」,然丙○○於93年3月26日簽發之本票面額卻為4,000,000元整。此外,上開借據記載:「…(開立本票三張NO.422678、NO.422680、NO.422681)每月支付利息七萬元正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既被上訴人能提出該借據,為何未見被上訴人提出丙○○簽發之3紙本票?且丙○○於93年3月23日簽發之本票號碼為NO.031836亦與上述3紙本票號碼不同,二者比對之下,不僅被上訴人借款金額前後不一致,且本票號碼不同,是顯有合理懷疑被上訴人與丙○○間借貸關係之真實性。
⒉被上訴人提出之華僑銀行存摺明細,註記其與丙○○之資金
往來者為:93年1月13日現金支出1,058,600元、93年3月24日現金支出2,000,000元、93年3月26日現金支出500,00
0元、93年4月8日現金支出267,472元、93年4月21日現金支出620,000元,此5筆記錄既無轉入或轉出之帳號,僅為臨櫃提領現金之記錄,無從證明係被上訴人提領並借予丙○○之款項。此外,依被上訴人提出之7紙匯款委託書,被上訴人匯款予丙○○之金額共計2,763,372元整,與系爭6紙支票面額共計3,545,000元相比,被上訴人顯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6紙支票。
⒊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9日開庭時稱:「是我的朋友把票拿給
我調錢」,惟系爭6紙支票之發票日係自93年6月10日至93年7月5日,而上開借據係丙○○於93年10月23日所簽立,倘彼等間真如被上訴人所稱之借貸關係,豈有拿錢在先,簽立借據在後之事?㈢證人 陳文華 證述系爭6紙支票是上訴人2人授權其開票,因
丙○○向其借票而將系爭6紙支票交予丙○○,足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於證人陳文華與丙○○之間。又依證人陳文華的證詞,丙○○是以詐欺的方式,向證人陳文華取得系爭6紙支票,丙○○也沒有將以系爭6紙支票調得之款項交予陳文華,所以上訴人2人與丙○○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㈣另依上開借據丙○○之借款總額只有3,540,000元,與系爭
6紙支票之面額共計3,545,000元不符,丙○○既然已經清償了5000元,於此範圍內上訴人2人亦應同免責任。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家華工程行即呂美郁、甲○○有將印章交予證人陳文
華,並授權證人陳文華簽發系爭6紙支票(蓋章、填寫金額)。
㈡系爭6紙支票上發票人之印文為真正。
㈢系爭6紙支票係證人陳文華交予丙○○後,丙○○再交予被上訴人執有。
㈣系爭6紙支票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均遭退票。
五、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本件之爭點為:⑴被上訴人自丙○○取得系爭6紙支票是否出於不相當之對價?⑵如⑴成立,上訴人家華工程行即呂美郁、甲○○與丙○○間是否存在原因關係之抗辯?⑶如上訴人應負票據責任,是否因被上訴人與丙○○間之債務餘額之不同而受影響?茲析述如下:
㈠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明確。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參照)。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出之華僑銀行存摺明細,其中註記
被上訴人與丙○○間有關現金支出之資金往來者,因僅為臨櫃提領現金之記錄,無從證明確係被上訴人提領並借予丙○○之款項,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委託書,被上訴人匯款予丙○○之金額僅有2,763,372元,與系爭6紙支票面額共計3,545,000元相比,被上訴人顯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
6紙支票等語。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據(見原審卷第51頁)記載:「本人丙○○向乙○○女士借款總額共計新臺幣叁佰伍拾肆萬元正,分二年攤還(開立本票三張NO.422678、
NO.422680、NO.422681),每月支付利息七萬元正,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且該借據上丙○○之簽名經與丙○○被訴詐欺等一案中94年4月19日調查筆錄內之簽名(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890號卷)及丙○○於系爭6紙支票背面所為之簽名(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5至9頁)字跡詳予比對,其特徵、筆順、筆勢、神韻、轉折、勾勒方式均極為近似,顯係同一人所簽寫,是該借據確為丙○○所出具,應可認定,再參以被上訴人於93年3月至93年5月間對丙○○有7筆匯款,金額共計2,763,372元(有匯款委託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至64頁),及其間被上訴人帳戶內亦有多筆數十萬元不等之現金提領記錄(有被上訴人華僑銀行之帳戶明細表可考,見原審卷第54至59頁)等情以觀,足認被上訴人對丙○○確有3,540,000元之借款債權,是被上訴人自丙○○取得面額共計3,545,000元之系爭6紙支票,並非出於不相當之對價甚明。上訴人雖辯以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6紙支票,依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迄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執此為辯,尚非可採。又爭點⑴既不能成立,自無探討爭點⑵之必要,在此敘明。
㈢上訴人另辯稱:依上開借據,丙○○之借款總額只有3,540,
000元,然系爭6紙支票之面額共計3,545,000元,丙○○既已經清償了5000元,於此範圍內上訴人2人亦應同免責任等語。然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基於票據法律關係向上訴人2人有所請求,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與其前手即丙○○之間之原因關係,除有票據法第14條所示情形外,本不會影響上訴人2人基於支票文義所應負之票據責任,而依前述,本件並無票據法第14條所示情形,是上訴人2人自應依系爭6紙支票之面額即3,545,000元對被上訴人負支付之責,不因被上訴人與丙○○間之借款債權係3,545,000元或3,540,000元而受影響,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六、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規定明確。本件上訴人家華工程行即呂美郁、甲○○就授權證人陳文華所簽發之系爭6紙支票既應負票據責任,且系爭6紙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後均遭退票,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家華工程行即呂美郁應給付2,435,100元,及自9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甲○○應給付1,109,900元,及自9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淑芬
法官黃怡玲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附表:94年度簡上字第27號│├──┬─────────┬───────┬────────┬─────────┬────────┬──┤│編號│發票人│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退票日│備考││││││(新臺幣)│││├──┼─────────┼───────┼────────┼─────────┼────────┼──┤│1│家華工程行即呂美郁│GC0000000│93年6月10日│450,000元│93年6月10日││├──┼─────────┼───────┼────────┼─────────┼────────┼──┤│2│家華工程行即呂美郁│GC0000000│93年6月25日│600,000元│93年6月25日││├──┼─────────┼───────┼────────┼─────────┼────────┼──┤│3│家華工程行即呂美郁│GC0000000│93年7月5日│646,700元│93年7月5日││├──┼─────────┼───────┼────────┼─────────┼────────┼──┤│4│家華工程行即呂美郁│GC0000000│93年7月30日│738,400元│93年7月30日││├──┼─────────┼───────┼────────┼─────────┼────────┼──┤│5│甲○○│AA0000000│93年7月5日│586,300元│93年7月5日││├──┼─────────┼───────┼────────┼─────────┼────────┼──┤│6│甲○○│AA0000000│93年7月5日│523,600元│93年7月5日││└──┴─────────┴───────┴────────┴─────────┴────────┴──┘
書記 官黎東成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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