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2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0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同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又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連續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四月、七月確定,經與另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七月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其仍不知悔改,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五月四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之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應排除為警查獲時起至採尿時止之期間),在臺北市○○路○段某處之某不詳加油站之廁所內(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地下室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未扣案)內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並無積極證據認其有餘一次之施用行為)。嗣於同日晚間七時許,經警在甲○○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地下室住處,查獲其友人 唐崇仁 持有毒品,復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相同部分之記載外,證據增載:(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審判筆錄)。(二)勘查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二六六三一)、扣押物品清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一紙。(三)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旨可按,堪認被告確於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分(應扣除查獲後採尿前之期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雖因時間久遠,致對於施用毒品時間前後供述不一,然尚無礙於本院前揭事實認定,附此說明;應適用之法條增補如下:(一)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多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竊盜等罪之前科及施以觀察、勒戒之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再犯係陷於毒癮難以自拔,意志力甚為薄弱,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美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被告本次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依此斟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附件:(97年度毒偵字第2021號起訴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