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4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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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9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為:北市裁二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2月17日4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國道一號公路南下178.3公里速限時速10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115公里速度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任務編組第三警察隊警員以雷達測速儀測得超速行為當場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當日伊並未超速,且無測速照片亦無測速單據可資證明伊有超速等語。
四、經查:
(一)處分人並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經警攔停之事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受處分人雖矢口否認有何違規行為,辯稱其並未超速,且前方車輛行車速度更快,若其有超速為何前方車輛沒被攔下等語,然本件舉發員警係示意攔檢,告知受處分人行車速度115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15公里違規及地點,並當場將使用測速之雷射槍內顯示測獲車速及測距一併告知後,始摯填第Z00000000號違規單舉發,且雷射槍測速器,係以雷射光束瞄準鎖定單一受測目標進行偵測,一次只能偵測一輛車,不受其他車輛干擾,本件係當場攔查舉發違規案件,非測照逕行舉發案件,因該測速器材未具照相功能,致無法提供採證照片之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97年3月31日公警三交字第0970370883號函附卷可稽。況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則值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受處分人空言否認上開自用貨車並未違規超速,並以未予拍照存證為詞,惟因執勤警員設備不足,無從購置高感光之攝影機,而由側面輔以閃光燈拍照亦有造成駕駛人行車視線障礙之危險,依目前執勤員警所有之設備輔以二名警員共同目視執行勤務,本院認原處分機關就本案已達積極舉證之可能,受處分人之辯詞,殊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國道一號公路南下178.3公里處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罰受處分人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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